区政府应当对其委托城管局执行强拆的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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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8-02-01 15:0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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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家住郑州市管城区杨庄村的王女士,于1991年9月1日取得杨庄村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9月24日、2000年5月16日取得两栋房屋建筑许可证,由管城回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许可在杨庄村55号集体土地建设二层房屋一栋、四层房屋一栋。2015年5月26日,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管城回族区二里岗街道办事处晋王庙村和杨庄村26户涉嫌违法建筑的情况说明》,称王女士的房屋涉嫌违法建筑,请管城回族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立案处理。
管城区城管局对王女士房屋涉嫌违法建筑案件立案,依法履行现场勘查、调查走访部分村民、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等程序。2015年8月17日,管城区城管局作出《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王女士房屋包含其中)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请示》,管城区政府于8月17日作出《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
管城区城管局根据管城区政府的《批复》,向王女士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对王女士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并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2015年8月20日,管城区城管局对王女士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王女士不服此强制拆除行为,,王女士以管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管城区政府在未与王女士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其所属管城区执法局依据并无法律溯及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王女士拥有建筑许可证的合法建筑部分,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后管城区人民政府提起上诉,最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被告管城区人民政府是否系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郑政文(2007)103号)文件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是各辖区城中村改造的主体,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可见,《城乡规划法》赋予且仅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职权。
本案中,管城区政府在城中村改造计划推进过程中作出《关于对魏水利等8人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批复》,实质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拆除决定,该批复同时包含责成管城区执法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内容。管城区执法局实际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依照管城区政府的批复,是出于区政府委托。对管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决定的执行行为,该执行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管城区政府承担,故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